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文朝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1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8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71元(外包工資2,500元、材料費用4,471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5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5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3,654元(計算式:1,154元+2,500元=3,654元)。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2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4,2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70%=4,200元),此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書為證,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54元(計算式:3,654元+4,200元=7,854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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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71×0.438=1,9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71-1,958=2,513
第2年折舊值 2,513×0.438=1,1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13-1,101=1,412
第3年折舊值 1,412×0.438×(5/12)=2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2-258=1,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