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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黃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平捷租賃公司)應給付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以114年11月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撤回對被告平捷租賃公司之請求,另追加黃義傑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