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曉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TIMES停車場,因放置紅磚於停車場處卻保管不當,致使強風吹起紅磚砸落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漢章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5年1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807693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207元(含工資3000元、塗裝34,383元、零件13,824元),有
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4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3月28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月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81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000元、塗裝費用34,383元,合計50,198元(計算式:12,815元+3,000元+34,383元=50,198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1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24×0.438×(2/12)=1,0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24-1,009=12,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