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晏庭
被 告 高建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伍佰零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2年7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113年9月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475元(零件58,875元、工資13,6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4,86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4,86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3,600元,共計48,465元(計算式:34,865元+13,600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
惟原告亦有操作使用車輛自動駕駛、駕駛輔助系統設備不當之過失,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佐(本院卷第14頁、28、33頁),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兩造之過失程度各為5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233元(計算式:48,465元×50/100=24,233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9日起(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875×0.369=21,7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875-21,725=37,150
第2年折舊值 37,150×0.369×(2/12)=2,2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150-2,285=34,8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