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
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臨時停車
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等,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
住所地在臺中市霧峰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限
閱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
管轄權,
爰依職權裁定
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