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 告 陳憬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斯茜所有,由訴外人蔡學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175元(含工資27,069元、材料費52,10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1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事故後已經與蔡學偉以2萬元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斯茜所有,由訴外人蔡學偉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79,1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
所稱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吳斯茜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
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
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此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
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
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 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保險之系爭車輛駕駛人蔡學偉於113年3月19日發生事故後之同年4月9日,已就事故責任成立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2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為證。雖蔡學偉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吳斯茜,然二人為夫妻關係,此有蔡學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033條第1項規定,彼此於日常家務,即互為代理人,再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意旨,蔡學偉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和解,應直接對吳斯茜發生效力。又原告陳稱係於113年4月16日始賠付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修復費用,可知蔡學偉與被告成立和解在前,原告理賠在後;另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二、已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當事人任一方,或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得再向另一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且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可見吳斯茜已拋棄對於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其餘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前開規定,可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吳斯茜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之權利原係繼受自被保險人吳斯茜之權利,該被保險人既已因和解而對於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原告即無從再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吳斯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故被告以已成立和解之事由對抗原告,自屬有據,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