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淑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3元,及其中新臺幣7,504元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193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且未依約清償消費款乙情,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希望分期償還原告等語,
惟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給付,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