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筱蘋(BLW-6171號車輛之
所有權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被告戶籍地係在新竹市竹東鎮,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檢附車籍資料,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