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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劉筱蘋(BLW-6171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被告戶籍地係在新竹市竹東鎮,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檢附車籍資料,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