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昌毅
被 告 錢文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停車場車道行駛至該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欲駛入地下停車場之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管玉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066元(含鈑金5,330元、塗裝9,574元、零件17,16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之車道,僅能供一輛車輛通行,我已經打開停車場柵門,且車輛已經往
上開,對方不應該還往下,故責任不在我。又該車道斜坡角度大,看不到前方,我必須踩油門才能往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亦為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3款前段所明定。而過失之注意義務,原不以法規所列舉之義務為限,除法規外,亦源自於一般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而停車場係供汽車停放之場所,其內部設置之車道使汽車得出入通行,而在該車道駕駛行進之情狀,皆與於一般道路之行車無異,甚而於停車場使用之尖峰時段,其行駛、怠速車輛之多,帶來之危險要與一般公用道路無殊,故為維護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縱停車場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在其內駕駛車輛之行為仍不解免所應負之一般性社會生活注意義務,以免行駛其間之駕駛人失其動靜行止之規範準繩。質言之,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時,仍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 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又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惟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⒊被告於本院辯論時陳稱:我已經打開停車場柵門,且車輛已經往上開,系爭車輛竟然還往下開等語,參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管玉婷於報案時陳稱其駕駛車輛進入停車場時,遭被告車輛撞擊,此有原告所提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查,此與被告辯稱其自地下停車場車道駕駛車輛往上行駛之過程中,與下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尚屬吻合;又原告於本院辯論時陳稱:系爭車輛要往下前往地下停車場前,有先暫停等待等語,若非地下停車場車道之柵門已經有他人開啟,管玉婷應不至於在該處暫停,是被告辯稱停車場車道柵門係其開啟,亦屬可信,且事發現場之車道僅能供一輛車輛通行,為
兩造所不爭執。由上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應係被告開啟地下停車場柵門後,隨即往上行駛,此時屬下坡車之系爭車輛,應暫停讓屬上坡車之被告車輛先行通過,而管玉婷固有暫停,卻又在原告未通過前即往下前行,致與上行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為上坡車,雖然有優先通行之權利,然不能
免除其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被告又未提出其不能注意前方之證明,復未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推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空言辯稱無肇事責任
云云,
不足採信。
⒋準此,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為32,066元(含鈑金5,330元、塗裝9,574元、零件17,162元),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
分公司開立之估價單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修復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0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租賃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迄113年3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2年5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782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5,330元、塗裝9,574元,共計20,686元(計算式:5,782元+5,330元+9,574元=20,686元),即為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險人之
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
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
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管玉婷未讓屬上坡車之被告車輛先行通過,亦為肇事原因乙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亦應承擔管玉婷之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80%及20%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4,137元(計算式:20,686元×20%=4,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22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60×0.369=6,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60-6,332=10,828
第2年折舊值 10,828×0.369=3,9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28-3,996=6,832
第3年折舊值 6,832×0.369×(5/12)=1,0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32-1,050=5,782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