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劉胡秀琴
被 告 郭榮輝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郭榮輝受雇於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系爭公車),搭載乘客即原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自立街行駛,於新莊區中華路2段26之1號(花菓山水果行)前之公車停靠站停靠,本應注意公車內乘客安全,不得於車輛行進中貿然緊急煞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
上開公車停靠站起駛又驟然剎車,原告因而跌倒受有頭部撕裂傷(2公分)傷害,故請求醫療費用、看護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33元,
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7萬433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萬433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榮輝正常行駛,起步時前方剛好有摩托車急速倒退,被告郭榮輝馬上踩煞車,沒有急煞,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被告郭榮輝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至50頁),
惟以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搭乘系爭公車,因被告郭榮輝煞車跌倒成傷,尚無從認定被告郭榮輝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3632號被告郭榮輝所涉過失傷害偵查案卷,
參諸系爭公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郭榮輝於其他乘客上車完畢後遂關閉車門,而於車輛甫起步之時,原告已抓住手把,
期間未見其有重心不穩、身體搖晃之情事,又被告郭榮輝
旋因右前方有機車倒車出來而煞停,有新北檢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核與被告郭榮輝所辯係因右前車有機車竄出故煞車等語相符,則被告郭榮輝係因右前車突有機車竄出之
非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煞車,已
難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更遑論原告當時已經抓住手把,被告郭榮輝又如何預見原告將因煞車導致之車身晃動而跌倒,而採取何項防範措施,故難認被告郭榮輝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四、從而,
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郭榮輝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433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