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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趙棋榮  
            蔡明軒  
被      告  許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331元(零件17,831元、工資10,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榮良車業行開立之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為民國108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113年9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783元(計算式:17,831元/10=1,783元)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10,50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2,283元(計算式:1,783元+10,500元=12,28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22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