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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趙佳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023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因酒後駕車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訴外人陳茂凱所騎乘車牌號碼NTH-5367號普通重型機車,陳茂凱因此受傷。經陳茂凱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陳茂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13元、交通費用2,31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4萬9,023元。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償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陳茂凱存摺封面、理賠案件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上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茂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023元之本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判決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