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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林詩涵  
被      告  精城精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軒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李品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LV Nano 水桶包(下稱系爭包包)1個返還原告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於言詞辯論撤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包包之部分,而保留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
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為不可採:
 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至被告所經營之「REALYOU」商店,欲將所有之系爭包包出售予被告,然而被告明知系爭包包之市場行情價值約45,000元,卻以「包況極差、無人收購」等不實陳述(下稱系爭陳述)誤導原告,致原告誤信,而以5,000元之低價將系爭包包出售予被告,並與被告簽立收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致原告受有45,000元財產損害等情,雖被告不爭執其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但否認有為上開陳述及對被告為詐欺行為,辯稱其門市人員只有當場鑑定系爭包包後,向原告說明包包之瑕疵現況及系爭合約內容等語。本院審酌根據被告所提系爭包包外觀照片,可知系爭包包已有多處油邊開裂、氧化、磨損、水漬及油漬痕跡、側邊扣環處開裂、輕微脫膜等瑕疵(卷第111至119頁),且均為肉眼可見,而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139頁),系爭包包既有上開多處明顯可見之瑕疵,則被告門市人員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過程中,向原告為上開系爭陳述,所稱「包況極差」一語,全然無據,且與「無人收購」用語均屬主觀評價,縱使用語稍嫌聳動誇張,亦難認有何故意向原告示以不實之事之詐欺情事,是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得撤銷出售系爭包包之意思表示,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買賣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亦非可採:
 ㈠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參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該條規定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之自主意思。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缺乏經驗、判斷力,則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亦非真實之意願。倘利用表意人有此情事,而以法律行為使其為顯不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即無異趁人之危以獲取暴利,於善良風俗誠信原則自有違背。為保護表意人免受剝削,故予其聲請法院減輕給付義務之權利,以期事理之平。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係首次出售名牌包,對二手奢侈品市場行場並無專業知識與經驗,而為無經驗之人,且原告遭被告以系爭陳述誘導,並在短時間內以明顯偏低之價格出售系爭包包,在無充分時間思考與查證情況下決定出售,顯屬急迫之情形,且交易金額與市場行情落差極大,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等語。惟查
 ⒈原告自承為民國87年次出生,則原告於本件系爭契約成立時,應已為25至26歲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事理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原告於113年1月間,亦曾有將其太陽眼鏡精品委由被告寄賣,經被告通知取回寄賣物,原告則回應稱「我有朋有要買」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卷第103頁),可知原告就有關中古名牌精品物件之買賣交易,應係有交易經驗,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原告主張其為無經驗之人,尚非可信。
 ⒉又現今網路發達,任何人隨時都可上網查詢二手商品價額,本件被告於出售系爭包包前,本即可輕易上網查詢相關價格行情;且依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觀之,原告係在當天早上與被告確認在當天下午2時30分進行交易,亦即原告係與被告預約交易(卷第19頁),可見原告在將系爭包包帶至被告公司門市出售之前,應係有相當充足之時間查詢相關價格行情,遑論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本即可隨時拿起手機詢問或查詢任何有關中古名牌精品物件之價格行情,並無「非賣不可」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係在短時間、無充分時間思考與查證情況下出售出售系爭包包,而屬急迫、輕率之情形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觀諸系爭契約,除就系爭包包之品牌、款式、內碼、收購金額及商品配件等逐一記載外,亦載明收購總金為5000元,並註記商品等級為「C」,亦即有明顯使用痕跡、明顯磨損、刮傷、污漬、破損、保存不良等情況之二手商品,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及被告所提之商品等級分類在卷可稽(卷27頁、第105頁);系爭契約並於注意事項備註「1.商品收購完成後,所有權將屬本公司所有...。7.本公司收購商品為買斷制,非典當制或其他附條件之買賣合約,換言之,顧客若已同意要賣出並收受全部金額,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原價贖回商品或要求增加收購金額」,而後經兩造分別於立約人簽名及蓋章。顯見兩造在締約過程中,應係有經過相當之磋商,始決定簽約內容,契約內容亦載明本件係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重要契約給付事項,是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謂被告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以明顯不等價或不合理之價格出售系爭包包,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兩造就系爭包包所為買賣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無理由。
四、末查,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參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本件於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於同年6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聲請調查證據狀,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書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