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忠勝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4年2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
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