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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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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呂嘉寧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被      告  温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003元,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被告温智皓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温智皓受雇於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華路口前,因涉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隔,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吉松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3,281元(工資64,083元、零件49,198元),經原告賠付後並計算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9,003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況照片、三聯式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1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6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1萬3,281元(工資64,083元、零件49,198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萬9,19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6萬9,003元(計算式:4,920元+64,083元=69,00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9,00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