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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      告  施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13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4年3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550元(均屬材料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9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2,62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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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550×0.536×(9/12)=21,9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550-21,929=32,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