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蘇靖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7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民國109年8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卷第16頁),至
本件113年12月11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會車時未靠右行駛)受損時已使用4年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4,632元,其中修車支出零件費用為4萬7,622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修車零件費用為6,620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01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原得代位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共計1萬3,630元(計算式:6,620元+7,010元=13,630元)。
二、
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使用人即駕駛人高俊傑同有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應負5成比例之肇事責任
等情,為原告所
自認(卷第12頁、第111頁)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使用人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應屬可採,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6,815元(計算式:13,630元×50/100=6,815元)。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22×0.369=17,5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22-17,573=30,049
第2年折舊值 30,049×0.369=11,0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49-11,088=18,961
第3年折舊值 18,961×0.369=6,9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961-6,997=11,964
第4年折舊值 11,964×0.369=4,4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64-4,415=7,549
第5年折舊值 7,549×0.369×(4/12)=9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549-929=6,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