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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林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至112年10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雖到庭辯稱: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鈞院以115年度消債調字第353號(正確案號為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3號)事件事件受理在案等語,原告另陳稱:本件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亦經本院查詢屬實,則被告所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不得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要件,是以本件訴訟程序仍應繼續進行。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能作為得拒絕清償之依據,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