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5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駱禹丞
被 告 林冠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95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
知悉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未再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與中正路口,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致撞擊訴外人陳怡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怡璇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勢。經陳怡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給付,已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3,49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495元之本息。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上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怡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495元之本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