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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鍾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文化二路2段路口處,因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詠翔所有,而由訴外人游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剎車不及撞擊被告,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02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並車對車的碰撞,是我騎摩托車時,我的小腿撞到系爭車輛的保險桿,系爭車輛車體部分的刮傷應該是舊傷,我的摩托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是我小腿撞到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HONDA中和廠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3至54頁),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所附現場車損照片,係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拍攝,且卷內調查紀錄表亦載明撞擊點位置為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以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肇事影片光碟11302DB0000000),勘驗結果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系爭車輛行駛並停止於肇事車輛後方,被告騎乘摩托車(MGC-5203)行經十字路口時,紅綠燈號誌顯示綠燈,被告卻於路口突然煞車,導致原告駕駛車輛(BSP-5169 )反應不及,而造成擦撞(本院卷第90頁)。足見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車輛碰撞之情事,被告辯稱僅碰撞小腿,並未撞擊車輛云云,與上開卷宗內容及監視器影像均不相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且查,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作業內容及更換零件部分,均為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之相關部位,足認應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2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2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1月。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27元(零件11,823元、工資9,204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824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9,20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7,028元(7,824元+9,204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21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23×0.369×(11/12)=3,9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23-3,999=7,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