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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6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被      告  陳羽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新北市○里區○○路○段00號4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