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羽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
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新北市○里區○○路○段00號4樓」,有被告個人
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
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
上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