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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黃昶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玲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連玲玲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具狀對被告連玲玲、李家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李家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另被告連玲玲部分則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移送民事庭。然被告連玲玲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連玲玲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