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連玲玲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連玲玲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具狀對被告連玲玲、李家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李家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另被告連玲玲部分則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移送民事庭。然被告連玲玲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連玲玲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