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姚文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長春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右轉時,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疏失,擦撞右側同向欲右轉之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鄭瑋寧所有、吳俊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43,485元(含工資9,300元、零件34,185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
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3年8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迄
114年4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9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4,72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9,30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4,024元(計算式:24,724元+9,300元=34,024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9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185×0.369×(9/12)=9,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185-9,461=24,724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