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冠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重補字第76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是
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