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邵建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雖辯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駕駛余志輝,當時停在路口那邊要轉不轉,我要超車他就停在那邊不動,我不小心才碰撞等語,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我行駛於三民街往重陽路二段18巷方向,當時我要左轉沒注意到右前方的汽車(即系爭車輛)就不小心擦撞到。」
等情,此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佐,
足見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應對系爭車輛之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1年9月(
推定於15日)領照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1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432元(工資
暨烤漆6,500元、材料費用44,93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2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6,79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3,290元(計算式:6,500元+16,790元=23,29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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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932×0.369=16,5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932-16,580=28,352
第2年折舊值 28,352×0.369=10,4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352-10,462=17,890
第3年折舊值 17,890×0.369×(2/12)=1,1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890-1,100=16,7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