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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知城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等本件被告起訴前之114年5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