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84號
複代理人 周欣緯
被 告 郭秉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8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秀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975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975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當時是被右後方機車擦撞,對方擦到我的排氣管,再往前撞到系爭車輛,我沒有過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收銀機統一發票、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況照片等件在卷為憑,
惟以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有損壞,並支出維修費用,尚難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又經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證人高浚桀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NLT-5090行駛在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因前方車輛堵塞,所以左切進內側車道,結果與左後方來車(即A車)發生撞擊,倒地後撞擊左側直行汽車(即系爭車輛)等語;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我當時駕駛A車行駛在中正路內側車道直行往桃園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普重機(NLT-5090)由外側車道切入撞到我的排氣管,我往前行駛一小段停下,見普重機倒於後方,並擦撞系爭車輛等語,應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高浚桀騎乘機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讓直行之被告騎乘A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被告於內側車道直行,
難認有何過失。原告復未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為其他舉證,自
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所為舉證既有不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難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