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冠毅 (年籍不詳)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原告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
被告「劉冠毅」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雖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0號」,
惟該地址實為另一被告陳聰明之
住所地址,並
非「劉冠毅」之住所地,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劉冠毅」之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無從得知「劉冠毅」應
送達處所、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是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發函命原告補正陳報「劉冠毅」之最新
戶籍謄本,
復於115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劉冠毅」之
年籍資料及真正
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對被告「劉冠毅」之訴,該裁定並已於同年7月1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查詢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