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智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
起訴狀固記載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惟查,原告本件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起訴之前,被告已於113年11月18日自上址遷入新北市○○區○○路000號,
迄今未有異動
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