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2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宜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4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19頁),至113年8月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808元(零件17,697元、工資16,111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6,17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6,179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6,111元,共22,290元(計算式:6,179元+16,11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本院卷第29頁、第51至53頁),本件事故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外,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陳皇枝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各負50%責任為合理,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減為11,145元(計算式:22,290元×50%=11,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97×0.369=6,5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97-6,530=11,167
第2年折舊值 11,167×0.369=4,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67-4,121=7,046
第3年折舊值 7,046×0.369×(4/12)=8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46-867=6,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