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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230號
原      告  郭詠欽  
被      告  洪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並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5,050元、交通費28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33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所致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5,050元(零件費用1萬1,085元、工資3,965元),並提出上開gogoro銷貨明細資料、二聯式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酷鈦綠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4年2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965元,共計5,074元(計算式:1,109元+3,965元=5,0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事故當日需搭乘uber上班代步支出280元,並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取消行程之電子明細、個人刷卡紀錄、差假及加班明細表在卷為憑。查上開取消行程費用為原告自行取消行程所產生,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不應由被告承擔,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69元(計算式:5,074元+195元=5,2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