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2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裕瑄   

            陳書維   
被      告  張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無照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一街與元富一街口欲迴轉時,因疏未注意,不慎碰撞訴外人陳家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家榮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陳家榮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醫療及交通等費用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萬2,75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成州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成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欣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卷第47至77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繕本於114年10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經10日於同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