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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258號
原      告  鄭久美  
被      告  林顯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下午3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訴外人彭椿宏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因此受有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含工資1萬7,000元及零件費用8,000元)及交通費7,000元(以每日1,000元計算維修期間7天),合計3萬2,000元之抧害。嗣彭椿宏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甚老舊,原告請求車損修理費金額過高;又系爭車輛係自用車而非營業車,原告請求交通費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碰撞而受損,嗣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彭椿宏讓與其就本件車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協隆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13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本件車禍調查卷宗資料在案可稽(卷第41至64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卷第8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1萬7,800元: 
  系爭車輛係於93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至114年9月15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21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總計金額為2萬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8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萬7,000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共計1萬7,800元(計算式:800元+17,000元=17,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7,000元,為無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送修7日,該期間無法使用於開車至市場處補貨載貨,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受有7,000元交通費支出損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僅有提出攤位租金1紙為憑,而未提出系爭車輛作為載貨用途及交通費用支出單據以佐其說,自難認為其主張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7,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註:繕本於同年12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