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車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健維  
被      告  陳憶璇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6月29日下午2時5分在本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調查,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如主文所示時、地行言詞辯論。
三、原告應於7日內陳報下列事項:
 ㈠本件被告於113年9月13日購買智慧型手機之數量究為1台或2台?
 ㈡原告所提民事擴張聲明補充理由狀檢附之原證2「分期付款契約書2件」(均為影本),該2件契約書是否為同1份契約?如屬同1份契約,應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該2份契約書之原本。
 ㈢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履行起期間為何時?契約已有效成立之證明為何?
 ㈣原告已將被告所購買之智慧型手機交付被告之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