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2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書維
被 告 董顯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32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5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9時9分許,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旁之巷口時,因起駛前未注意有無來車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吳柏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357元(含鈑金1萬0,154元、烤漆1萬8,070元、零件3,1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及
遲延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與駕籍網路查詢報表、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12年4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卷第19頁),至112年12月23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總計金額為3萬1,35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133元,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修車零件費為2,1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至原告另支出鈑金1萬0,154元及烤漆1萬8,07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共計為3萬0,328元(計算式:2,104元+10,154元+18,070元=30,328元)。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33×0.438×(9/12)=1,0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33-1,029=2,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