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2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陳書維  
被      告  董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32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5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9時9分許,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旁之巷口時,因起駛前未注意有無來車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吳柏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357元(含鈑金1萬0,154元、烤漆1萬8,070元、零件3,1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及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與駕籍網路查詢報表、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12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9頁),至112年12月23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總計金額為3萬1,35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133元,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修車零件費為2,1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至原告另支出鈑金1萬0,154元及烤漆1萬8,07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共計為3萬0,328元(計算式:2,104元+10,154元+18,070元=30,328元)。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33×0.438×(9/12)=1,0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33-1,029=2,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