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311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被 告 蕭清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2時54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塔寮坑橫移門入口前,見該處金屬車阻已傾倒,即以徒手壓倒、拉、前後搖晃致與地面連結點斷裂後拉起之方式,竊取設置在該處由原告所管理之金屬車阻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逸,致原告受有5,000元財產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維德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而被告
上開所為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依竊盜罪判處被告罪刑,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
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故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
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