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芳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2年11月(
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4年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餘,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840元(工資960元、材料費用10,88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4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32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
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5,106元(計算式:960元+4,146元=5,106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於
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認:「依照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往前拍攝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有一部自小貨車,往前行駛,左側車道出現藍色的貨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繼續往前,右側車道減縮匯入左側車道,前方自小貨車打方向燈切換至左側車道,藍色貨車跟著往前,接在自小貨車的後方,繼續往前,出現喇叭聲音(表示系爭車輛與藍色貨車發生擦撞)。藍色貨車與保車距離非常接近,沒有間隔,現場顯示是車輛擁擠的情況。依照現場員警所製作之照片可確定藍色貨車是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等情,足可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惟
系爭車輛駕駛人高暐傑亦同有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高暐傑之過失程度各為1/2,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553元(計算式:5,106元×1/2=2,553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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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80×0.536=5,8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80-5,832=5,048
第2年折舊值 5,048×0.536×(4/12)=9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48-902=4,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