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峰瑞
被 告 黃僑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69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6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4年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卷第13頁),至114年7月2日因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其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總計金額為11萬6,487元(含工資4萬9,181元及零件費用6萬7,306元),經原告與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協議以8萬元包修,依比例計算後之零件費用為4萬6,224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4,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依比例計算後之修車工資3萬3,776元及拖吊費用4,300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4萬2,698元(計算式:4,622元+33,776元+4,300元=42,698元)。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