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孟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8時35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樹林區三多路與猐寮街口處,因涉嫌倒車未注意車況,而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胡孝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嗣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955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沒有撞到對方,我有跟警察說,當時車子已經放在那邊一個月沒發動,我只是為了避免電瓶沒電,所以在那邊熱車,警察也有調閱監視器確定我沒有移動,因為對方先報警,警察才通知我的,對於警察的調查結果沒有意見,但不能證明我有撞到對方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客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本件事故賠付被保險人71,955元
云云,並據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6頁)。
惟查,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其中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我於114年2月4日8時許,接到警方電話,稱我駕駛的遊覽車撞到別人的自小貨車,我認為我沒有撞到對方」,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彭柏叡於談話紀錄表則稱:「我於114年2月4日8時許,發現我停放於新北市樹林區三多路與猐寮街口的自小貨車有遭人撞擊的痕跡,前車頭遭人碰撞,照地鏡桿彎進去,且鏡片掉於地上,我發現前方的遊覽車有撞擊的痕跡,對方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給我,故我因此報案。」等語,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未目擊事故發生經過,僅以推測之詞認定係遭遊覽車撞擊,則系爭車輛之車損是否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所致,
尚非無疑。且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
本案雙方當事人對肇事經過說詞不一,因相關跡證不明確,且未有監視器畫面或目擊者證詞可供
佐證,肇因部分不予研判」等語,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可採,而原告復未舉證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難認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