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新通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故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之變更、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變更、追加時,自當須有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徐新通給付瓦斯費事件,查被告徐新通業於起訴前之99年1月2日死亡,
此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件章及被告徐新通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徐新通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對被告徐新通所提訴訟,既非合法,原告自無從藉此追加柴○○為被告,是原告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