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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昭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ㄧ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自領用信用卡後,至115年1月18日止,尚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5,078元(本金79,976元、利息4,772元、手續費330元)未按期繳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