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396號
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治夫 生前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
惟被告於
起訴前之111年10月12日
死亡,有民事
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戳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既於
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另具狀聲請准原告調取被告全體
繼承人
戶籍謄本及房屋
所有權第一類地籍謄本後再行補正等語,惟以本件訴訟主體自始不存在,並無補正或承受訴訟問題,已如前述,自無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補正被告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應由原告另行提起新訴,方屬
適法,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