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趙棋榮
被 告 吳立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新生街1巷口時,因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擦撞
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所有而由訴外人林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246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是被違停的機車檔到視線,員警有看行車紀錄器,但是當天下雨,所以看不到車牌,員警說要隔天在畫線場圖,但隔天違停車子就不見了。本件事故的碰撞是事實,我們該負的責任會負,但不應該全部都由我負責,車禍當下雖然有撞到,但並沒有車損,我在調解時看卷宗內容,得知修車的時間點是碰撞後45天,這段
期間車主都沒有聯繫過我,我不
聲請肇事鑑定,請
鈞院依照道路卷宗之內容做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
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
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行車時因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及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頁至53頁),且被告對於雙方有發生碰撞之情事,亦未有所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23,246元,業據提出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營業所估價單乙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查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112年9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5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963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325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工資22,283元之支出,不計入折舊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繕費用22,608元(325元+22,283元),
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
抗辯其係因他人違停之機車擋住視線,不應由其負擔全責,且系爭車輛並無車損
云云,
惟查,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立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到事故現場時,看到左側有一台違停汽車,所以我放慢速度,這時違停車輛左側出現一台機車,我有緊急剎車,對方應該也想剎車但是煞不住,雙方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392-EFN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述地點時,路邊有停一台汽車,我從左側要繞過那台車,那部停著的車子駕駛座好像要打開車門,我轉頭看了一下,就跟右方開出來的轎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6頁)相符,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及左右來車之狀況,以致煞車不及才發生事故,且被告騎乘機車時有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亦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5頁)為憑,且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有左前保險桿烤漆刮傷之車損情形,亦有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使用機車有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僅空言以前詞置辯,迄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6日起(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3×0.369=3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3-355=608
第2年折舊值 608×0.369=2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8-224=384
第3年折舊值 384×0.369×(5/12)=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4-59=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