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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蓬萊路口,因行駛至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徐德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067元(含工資8,986元、烤漆23,868元、零件112,213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21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1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3,3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8,986元、烤漆23,868元,為76,159元(計算式:43,305+8,986+23,868=76,159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213×0.369=41,4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213-41,407=70,806
第2年折舊值    70,806×0.369=26,1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806-26,127=44,679
第3年折舊值    44,679×0.369×(1/12)=1,3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679-1,374=43,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