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政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蓬萊路口,因行駛至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徐德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067元(含工資8,986元、烤漆23,868元、零件112,213元),有
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21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1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3,3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8,986元、烤漆23,868元,為76,159元(計算式:43,305+8,986+23,868=76,159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1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213×0.369=41,4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213-41,407=70,806
第2年折舊值 70,806×0.369=26,1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806-26,127=44,679
第3年折舊值 44,679×0.369×(1/12)=1,3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679-1,374=43,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