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42號
原 告 洋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俊宏,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原告聲明減縮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提供泰山區112年度水利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之技術服務,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簽訂勞務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嗣原告就第10期工程已依約提供設計技術服務,而完成應履行事項,並經被告完成審核程序,
惟被告尚積欠第10期技術服務費82,916元(計算式:【本次建造費用2,831,938元×10.5%×98.0855%】×47%-被告已支付54,165元=82,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一)款第2點已約定採建照費用(2)累計各通知案件之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之方式計價,但原告卻採用個通知案件之工程,分別計算建造費用,致請款與契約約定不符,依約計算第10期之勞務計價應為116,192元,
而非原告請款之137,082元,且就第1期至第9期工程部分,原告亦有超領62,036元之情形,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4點之約定,原告應將超領部分於被告支付尾款時歸還被告,經扣減後,被告僅需支付54,156元之尾款,而被告將該該筆款項匯款與原告,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提供技術服務,原告就第10期工程已完成工作,並被告完成審驗
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泰山區112年度水利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係採「累計各通知案件之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之方式計價:
⒈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內容,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有約定:「建造費用,指經甲方(即本件被告)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倘屬開口契約者,(1)累計各通知案件之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2)各通知案件之工程,分別計算建造費用;(3)其他甲方規定計算方式。(未選擇時為(1))」等文字,且該(1)、(2)及(3)等計算方式選項未見有何兩造同意勾選之字跡,顯見兩造對於選擇何種計算方式並無明確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對此亦無約定或選擇,且系爭契約為開口合約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0、191頁),依上開約定視同未選擇,足認建造費用係採取上開(1)之計算方式計算,是系爭契約係採「累計各通知案件之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之方式計價至明。 ⒊原告雖主張第1期至第9期工程,被告均同意以「各通知案件之工程,分別計算建造費用」之方式計價及請款,並已給付費用予原告,故第10期亦應係採分別計算建造費用
云云,惟系爭契約係採「累計各通知案件之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之方式計價,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而本件為公共工程契約,原告自可預見被告為層級節制之組織架構,兩造就本件
承攬又簽立書面契約,倘就契約之重大事項如計價方式有所變動,自應書面文字,以免爭議,是尚難僅憑被告承辦人員依原告關於第1期至第9期之請款而付款,遽謂兩造已就系爭契約
合意變更為「各通知案件之工程,分別計算建造費用」之方式計價,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兩造確已變更
報酬計算方式之證據,則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㈢被告已全數給付報酬予原告,兩造間已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
⒈按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計算方式:(一)履約標的涉及設計,其契約價金計算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方式:(一)建造費用百分比法:1.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價辦法」之附表2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以建造 費用按各級距
所載「服務費用百分比」分別計算之各加總金額再乘以98.0855%(填折扣率)後給付乙方(即本件原告) ,作為乙方提供前款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服務費用: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本契約第6條(附件) 約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目約有明文;又設計(第三條附件第3至6款)服務費用,占服務費__%(未填時為47%)其所占本項比例分別為44%、45%、5%及6%,亦為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3條所明定;另契約價金給付如有預付結算如有逾付時,乙方應將超領部分於給付各契約價金尾款時歸還甲方,復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所約定。
⒉查第9期以前累積之建造費用為13,476,934元乙情,有被告114年1月6日新北泰工字第1132765357號函
暨所附計算式(本院卷第77至79頁)以及被告提出之工程費用明細(本院卷第137頁)可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前開明細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又第10期工程之建造費用為2,831,938乙節,有原告民事準備四狀所提出之附表存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10期累計之建造費用已達建造費用超過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級距,服務費用百分比參考比為8.9%,且系爭工程僅為設計,加上兩造未填載服務費用百分比,應以建造費用之47%計算,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服務費用為116,192元(計算式:2,831,938元×8.9%×47%×98.0855%=116,192元);參以本件承攬應以「累計各通知案件之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方式計價,已如前述;另被告辯稱第1期至第9期如以「累計各通知案件之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之方式計價,被告得請領之技術服務費為1,308,899元乙節,有被告前開公函
可憑,原告對此亦無爭執;且原告亦
自承其已領取1至9期共計1,370,935元之技術服務費(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辯稱原告超領62,036元(計算式:1,370,935元-1,308,899元=62,036元)之技術服務費乙情,應屬可信,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前開超領之報酬。準此,原告就第10期得請求之技術服務費為116,192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54,156元,再扣抵原告超領之62,036元後,被告對原告即無任何服務費用債務存在(計算式:116,192元-54,156元-62,036元=0元),是被告辯稱其已全數支付,未積欠款項等語,即屬可信。
⒊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因係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