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425號
115年度重小字第426號
原 告 龎麗雲
原 告 劉彥呈
被 告 蘇鴻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審交簡附民字第11號、114年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龎麗雲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彥呈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115年度重小字第425號事件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龎麗雲負擔。
本院115年度重小字第426號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劉彥呈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龎麗雲、劉彥呈以被告不法侵害其等之身體致其受傷為由,分別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2宗不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依序以114年審交簡附民字第11號、114年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審理,因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具有相牽連關係,本院爰命本件2宗訴訟合併辯論,並為合併裁判,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宜安路口,欲右轉宜安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慢車道直行動態,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避免危險及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龎麗雲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劉彥呈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側,行經上地點時,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原告龎麗雲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原告龎麗雲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心悸等傷害;原告劉彥呈亦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劉彥呈身上之手機、手錶均亦受損,應由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龎麗雲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8,440元:①醫療費用1,050元;②工作損失4,100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790元;④車輛行車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1,500元;⑤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4萬元;原告劉彥呈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41,850元部分:①醫療費用2,300元;②手錶維修費用9,200元、手機維修費用350元;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萬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龎麗雲5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彥呈41,850元,及相同法定利息。」 (一)原告龎麗雲部分: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龎麗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又其工作損失僅提出投保薪資資料,無法證明確實受有工作損失;另系爭機車應計算材料費之折舊;且本件無鑑定必要,故鑑定費用之請求,無理由;而賠償金額另應扣除已理賠之
強制險。
(二)原告劉彥呈部分:車禍當時並無印象原告有表示受有手錶及手機等財損,且此之請求金額,顯不合理;另賠償金額應扣除已理賠之強制險。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慢車道直行動態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2人受有前開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
業據原告龎麗雲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療費用收據、嘉俊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紀錄單,及原告劉彥呈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醫診斷證明書(附於下述刑事卷宗內)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車禍當時並無印象原告劉彥呈有表示受有手錶及手機等財損乙節,然原告劉彥呈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已明確表示要向被告請求賠償手錶及手機之修復費用(附於下述刑事卷宗內),有且其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證,另衡情手錶及手機現為一般人身上都會攜帶之物品,因車禍致受損,與一般常情相符,是以原告劉彥呈主張其身上之手錶及手機亦因本件車禍受損乙節,堪予採信;另原告於事故後均受傷,
乃向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在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囑託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蘇鴻德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慢車道直行車輛動態且未讓慢車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龎麗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會出具之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新北檢檢察官即以被告
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504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再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認定「蘇鴻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據此,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前開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而原告龎麗雲亦與有相關過失責任。
五、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原告龎麗雲所有系爭機車及原告劉彥呈所有手錶、手機均毀損,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050元部分:原告龎麗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台北慈濟醫院、嘉俊骨科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760元,有其提出相符合之單據2件(不含
扭傷併足底筋膜炎醫療單據)為證,而其就此部分只請求被告賠償1,050元,
核屬有據;另原告劉彥呈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台北慈濟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0元,
(二)工作損失4,100元部分:原告龎麗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100元等情,固提出前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瑩樺珠寶有限公司薪資表為證,然依此薪資表可知原告龎麗雲月薪為29,800元,另前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建議原告受傷後休養3日。據此核算,原告龎麗雲受有之工作損失應為2,980元(計算式:29,800元×3/30=2,980元)。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79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係於94年3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7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包含道路救援費用800元,屬於工資性質,其餘10,990元,屬於材料費,有維修紀錄單可憑,此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099元,加上無須折舊之道路救援費用800元,合計原告龎麗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899元。(四)鑑定費1,5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龎麗雲於偵查中為釐清肇事責任而聲請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1,500元,有鑑定費收據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內可佐,此乃原告為證明肇事責任歸屬所必要之花費,且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引為裁判之基礎,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五)手錶維修費用9,200元、手機維修費用35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劉彥呈主張其所有之精工牌手錶及小米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各支出維修費用9,200元、350元,固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然原告劉彥呈自陳手錶為110年購入,手機已使用1至2年
,均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換舊品之維修費用賠償;另手錶及手機並非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所規定之設備,難以認定其折舊額。為此,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手錶、手機廠牌種類、使用年數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劉彥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合併以1/2計算即4,775元[計算式(9,200元+350元)×1/2=4,775元],較為合理有據。
(六)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本件原告龎麗雲、劉彥呈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分別受有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2人身心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龎麗雲、劉彥呈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龎麗雲為高中畢業,113年度所得約355,964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原告劉彥呈為大學畢業,待業中,113年度利息所得約2,101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退休後開計程車為業,月所得約2-3萬元,113年度其他所得總額約100,352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事業投資1筆,113年財產總額約54,800元,此業據雙方陳明在卷,且有原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龎麗雲、劉彥呈所受傷勢,對於精神上所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龎麗雲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萬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有據,而原告劉彥呈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則屬適當有據。(七)以上合計,原告龎麗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27,429元(計算式:1,050元+2,980元+1,899元+1,500元+2萬元=27,429元);原告劉彥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37,075元(計算式:+2,300元+4,775元+3萬元=37,075元)。
六、再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前開過失,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龎麗雲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原告劉彥呈即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龎麗雲之過失程度為2/5,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龎麗雲、劉彥呈之金額應依序減為16,457元(計算式:27,429元×3/5=16,457元)、22,245元(計算式:37,075元×3/5=22,245元)。
七、又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龎麗雲、劉彥呈於事故後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依序為1,570元、4,764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其提出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入帳單據為證,是以原告龎麗雲、劉彥呈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述之理賠金額後,尚得依序請求被告賠償14,887元(計算式:16,457元-1,570元=14,887元)、17,481元(計算式:22,245元-4,764元=17,481元)。八、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龐雲及被告均有過失,原告龐麗雲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供稱為
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而經鑑定,其亦支出鑑定費用1,500元,為其所受損害,此有其繳納鑑定費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並以其對原告龎麗雲所負上開債務,主張抵銷,而因被告應負擔3/5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其得請求原告龎麗雲賠償之鑑定費用為600元(計算式:15,00元×2/5=600元),且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被告為抵銷
抗辯後,需再賠償原告龎麗雲14,287元(計算式:14,887元-600元=14,287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