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馬浩翔
被 告 徐海雯
訴訟代理人 徐海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15分,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至同日15時43分許還車時,並未拍攝照片,直至同日17時25分下一位承租人取車之際,才發現系爭車輛右前側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傷),顯然是被告租賃
期間所造成,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實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元,而系爭車輛因受系爭損傷,需進廠維修3日,導致原告受有3日無法出租車輛之營業損失,依照原告公司租金一覽表
所載,系爭車輛之租金定價為每日2,500元,且
租賃契約第10條亦有規定,承租人賠償租賃汽車營業損失時,在10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故被告應另賠償原告營業損失5,250元(2,500×3×70%)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們在113年4月28日15時43分返還系爭車輛時,車子並沒有受損,而原告於同日17時25分發現系爭損傷的時間,距離被告還車時間已經過2小時,這段期間也有可能因為他人騎腳踏車經過時擦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損傷,且原告直到113年7月12日才寄出
存證信函予被告,距離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2個多月,該存證信函亦未檢附任何具體資料,足以
佐證系爭損傷是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造成該車右側受有損傷
等情,為被告否認,是依
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租金費用表、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汽車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司促卷第9至29頁)為證,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經修復等事實,尚無從
遽認該受損之結果係被告所為,且原告亦
自承,
兩造成立租賃契約內容時,契約條款並未強制承租人於還車時需拍攝照片,始能歸還(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未於返還系爭車輛時拍攝照片,符合當時契約約定,並無違約之情事,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還車當時,系爭車輛已經受有系爭損傷,則被告抗辯其返還車輛後,至下一位租客取車期間,不能排除車輛有遭他人損壞之可能等語,要
非子虛,自無從單憑事後發覺車輛損傷,逕認此係被告租車期間所造成。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據,殊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