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定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時,被告
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即臺北○○○○○○○○○),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所有權人,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車之車籍資料,其車主地址欄除記載臺北○○○○○○○○○之地址外,固亦記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實地查訪,受訪鄰居皆表示被告已無居住上址,有115年3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54323751號函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