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7/18-7/19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張家丞(2001-YK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時,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即臺北○○○○○○○○○),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所有權人,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車之車籍資料,其車主地址欄除記載臺北○○○○○○○○○之地址外,固亦記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實地查訪,受訪鄰居皆表示被告已無居住上址,有115年3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54323751號函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