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峰瑞
被 告 吳良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在新北市○○區○○○村00○0號
非道路範圍內之停車場內,
上開車輛停放在編號19號停車格時,因開啓車門不當,而不慎碰撞同處相鄰之編號20號停車格內,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942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印象我開車門時有碰撞系爭車輛,我有向對方說若有影像
可證明我有碰撞,我願意賠償,但原告未提供影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
裁判要旨)。
㈡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輛修復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5至27頁),然而上開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及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6,942元之事實,然該損害是否確為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導致
等情,尚須有進一步證據證明,
實難僅憑上開證據逕以認定。
㈢對此,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經該分函檢送之資料亦僅有現場照片,而無事發經過之影像畫面可供檢視,已無從調查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情形及是否肇因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導致。此外,原告亦
自承其無事發過程之影像檔案可提供等語(卷第80頁),則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確實有發生碰撞,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所碰撞,並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