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魏綺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42公里500公尺處林口B出口匝道中線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由伊所承保訴外人邱顯強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左後車尾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674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6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甲車有碰撞乙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
裁判要旨)。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賠案管理紀錄、行照、車損及修復照片、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而,
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乙車有受損之事實,然該損害是否確為被告駕駛甲車碰撞乙車所導致,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
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為:道路現場為三線車道,乙車在中間車道邊踩煞車邊慢速直行,被告所駕駛甲車在內側車道(左轉道)直行,甲車超過乙車數十公尺後,乙車突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左轉道)並加速直行駛至甲車車身左後方,而後兩車均同時向左轉彎(甲車在右前方、乙車在左後方),兩車均向左轉彎後,乙車仍行駛在內側車道,甲車則行駛在中間車道,而後乙車加速往前行駛至與甲車車身平行,
嗣兩車車身平行慢速行駛約10秒後,甲車繼續往前駛離,乙車則慢速行駛在內側車道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10至111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所駕甲車有碰撞乙車左後車尾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11頁),則被告抗辯其未碰撞乙車等語,即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乙車與甲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乙車遭甲車碰撞受損,而請求被告應賠償4萬7,674元修復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